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安人社监理决字〔2025〕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2 16:51     信息来源: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数: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安人社监理决字〔2025〕3号

  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48387639U,地址: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法定代表人:刘训兵):

  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2日,谌能飞等14人陆续投诉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共计299421.43元。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对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2025年1月1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安人社监报字〔2025〕2号),你单位收到我局的文书后于2025年1月17日向我局进行了回复,根据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5月至12月工资表,对谌能飞等14人的工资提出了异议,谌丹向我局提供了撤诉申请。其中谌能飞、梁望才、吉稳岩、莫佳骏、陈娟、黄建岩、吴忠喜7人投诉的欠薪金额高于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谌能飞、莫佳骏、吴忠喜、梁望才4人对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表示认可并签订了金额确认书,吉稳岩、黄建岩2人向我局提交了撤诉申请,陈娟对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表示不予认可,我局已向陈娟邮寄送达《劳动监察投诉答复(安人社监答字〔2025〕1号)》并告知其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其他司法途径维权。我局于2025年2月11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25〕4号)》责令你单位将拖欠谌能飞等10名劳动者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209166.3元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你单位在2025年1月23日支付91971.21元给劳动者,还有117195.09元未支付给劳动者,2025年2月25日我局对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理告字〔2025〕2号)》,你单位于2025年2月27日提交陈述申辩函申请延长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局于2025年3月6日对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关于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的回复(安人社监复字〔2025〕1号)》,决定将行政处理决定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有谌能飞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涂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5至12月份工资表、工资支付回单、《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安人社监报字〔202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2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理告字〔2025〕2号)、《关于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的回复(安人社监复字〔2025〕1号))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你单位5日内将拖欠谌能飞等10人工资共计117195.09元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详见附件)。

  二、责令你单位将整改支付情况书面报本机关。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谌慧敏

  联系电话:0737-7822110

  联系地址: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269号安化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东侧劳动监察室

  附件:1.《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薪金额统计表》

  2.《相关法律条文》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4月16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初审初校:刘  伍

  复审复校:刘少岩

  终审终校:龙星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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