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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人社监罚决字〔2025〕5号 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48387639U,地址: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法定代表人:刘训兵): 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26日,谌能飞等14人陆续投诉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共计299421.43元。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5年1月1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安人社监报字〔2025〕2号),你单位收到本机关的文书后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进行了回复,根据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5月至12月工资表,对谌能飞等14人的工资提出了异议,谌丹向本机关提供了撤诉申请。其中谌能飞、梁望才、吉稳岩、莫佳骏、陈娟、黄建岩、吴忠喜7人投诉的欠薪金额高于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谌能飞、莫佳骏、吴忠喜、梁望才4人对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表示认可并签订了金额确认书,吉稳岩、黄建岩2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撤诉申请,陈娟对你单位确认的金额表示不予认可,本机关已向陈娟邮寄送达《劳动监察投诉答复》(安人社监答字〔2025〕1号)并告知其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其他司法途径维权。本机关于2025年2月11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25〕4号)责令你单位将拖欠谌能飞等10名劳动者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209166.3元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你单位在2025年1月23日支付91971.21元给劳动者,还有117195.09元未支付给劳动者。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理告字〔2025〕2号),你单位于2025年2月27日提交陈述申辩函申请延长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关于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的回复》(安人社监复字〔2025〕1号),决定将行政处理决定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15日。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安人社监理决字〔2025〕3号),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4月30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罚告字〔2025〕5号),你单位在2025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符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条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款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账号94300001000306888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谌慧敏 联系电话:0737-7822110 联系地址: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269号安化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东侧劳动监察室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5月12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初审初校:刘 伍 复审复校:刘少岩 终审终校:龙星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