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人社监罚决字〔2025〕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9-15 09:09     信息来源: 县人社局     浏览数: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人社监罚决字〔2025〕8号

  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48387639U,地址: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法定代表人:刘训兵):

  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2025年6月9日,蒋燕向本机关投诉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3867.48元。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5年7月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安人社监报字〔2025〕12号),你单位收到本机关的文书后于2025年7月8日向本机关进行了回复,根据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对蒋燕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6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25〕11号),责令你单位将拖欠蒋燕在你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13867.48元支付给蒋燕本人,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改正未改正。2025年7月31日我局对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理告字〔2025〕11号),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8月18日,本机关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安人社监理决字〔2025〕7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8月26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罚告字〔2025〕9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

  以上事实有蒋燕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至11月份工资表、《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安人社监报字〔2025〕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安人社监令字〔202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理告字〔202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安人社监理决字〔202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人社监罚告字〔2025〕9号)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符合《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一条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款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账号8702032100000027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夏绪庭

  联系电话:0737-7822110

  联系地址: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269号安化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东侧劳动监察室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9月9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一条 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进行处罚。当事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初审初校:刘  伍

  复审复校:刘少岩

  终审终校:夏仁君

[打印] [收藏] [纠错] [关闭]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