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湖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照范本》的通知
作者:县总工会     发布时间:2017-03-10 17:18     信息来源: 县总工会      浏览数:

益阳市总工文件

 
 

 

 

 

 


益工女〔20171

 


  关于转发《湖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参照范本》的通知

 

 

各区县市总工会、市直局工会、市总直属基层工会工作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

     为充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全面落实女职工“四期”保护待遇,推动相关规定纳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不断提高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特转发《湖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照范本(最新)》,请各地各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自2017年起参照本合同范本,认真抓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修订、签订、续签等工作。本参照范本同样适用于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相关内容和条款进行优化、细化和完善,并注意总结推广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推动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取得更大实效。

 

 

                       益阳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2017125

 

湖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照范本(最新)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促进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集体合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企业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企业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   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引导女职工努力提高岗位技能,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合同适用于有10名以上女会员的应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女职工民主参与

 

第五条   企业支持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代表比例应与单位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与制定与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参与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订和履约检查的全过程;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   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先评模和晋升专业职务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女干部,提高女职工在领导管理层中的比例。

第八条   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制定女职工自学成才、岗位成才的奖励政策,对女职工业余文化技术培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九条   单位支持工会同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干部,保证女职工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女职工委员会开展活动。

 

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卫生

 

第十条   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单位在竞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职工,公司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十二条   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即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在工资及福利待遇方面与男职工平等。

第十五条   单位应每年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普查,支付费用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尽可能组织女职工参加女职工特殊疾病医疗互助项目,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三八”节休假待遇。

 

第四章  女职工“四期保护”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或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生育的,不适用以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从事以上岗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2天的休假。

(二)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院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2天的休假。

(三)   按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标准不得低于15/月,新的规定出台后,应按新标准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作业。

(二)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三)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

(五)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难产的,增加产假15;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职工,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二)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   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   国家规定的产假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98天发放,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女职工新增的60天产假视同出勤,其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五)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   企业改制、破产和置换职工身份时,应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按改制前在岗职工生育待遇支付生育补偿费用,并将此项费用纳入企业改制预算费用之中。

(七)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不得作为待岗、下岗、经济性裁员对待,单位原则上应安排原岗位工作,并应允许1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四)   女职工产假满后,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

           

第五章  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履约检查小组,定期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单位应在30日内做出整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的,按本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甲方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与乙方代表(工会主席或委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签订,并将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工会各报送一份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后应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日止。

 

 

 

单位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

 

(签字公章)                      (签字公章)

 

                                 

 

 

 

[打印] [收藏] [纠错] [关闭]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