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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政行复决字〔2022〕3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08 10:5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34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某茶”会让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系茶制品,而其并未按照规定在同一展示版面采用同一字体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不符合《GB7718》4.1.2.2.1的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系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回复、产品照片、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及回复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在超市购买某茶,称该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19300,系坚果与籽类食品,而该产品的食用方法系饮用以及添加了茶叶,不能适用GB19300的标准,因此向我局投诉举报XX有限公司涉嫌无标准化生产。2022年7月12日,我局对XX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证照齐全,我局认定投诉的某茶是一种传统食品,从历史沿革上看,某茶属于湖南特产,有着悠久的文化传统和消费习惯,在益阳、岳阳、长沙、常德等地的老百姓俗称为“某茶”。XX有限公司生产这一产品有20多年的历史,是一个传统产品,而该产品的主要配料是豌豆和芝麻,茶叶在产品中占比不足百分之一,因此产品形态符合GB1930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XX有限公司对某茶标注GB19300的执行标准并无不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局对此投诉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被投诉人是根据省局、市局、县局的指导下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注GB19300执行标准的;(二)我局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在好润佳七里桥店购买了湖南省水井巷炒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茶,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标准生产,于6月14日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7月6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函件。7月12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湖南省水井巷炒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批次成品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7月26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7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安进行了询问调查。8月12日被申请人经程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9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0的适用范围为生干和熟制的坚果与籽类食品,该标准对坚果与籽类食品的定义为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等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涉案产品“某茶”的主要原料为豌豆、芝麻,以该原料加工制成的食品符合GB19300对坚果与籽类食品的定义,属于该标准适用范围。且产品包装袋正面和反面品名处均注明了产品为坚果与籽类食品,不会让消费者发生误解。因此,该产品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为GB19300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属于无标准生产。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予以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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