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2〕4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2-03 14:4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41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雪峰湖大道8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系无意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申请人当日在百公里外的益阳市区致电在XXXX村的吴某某支书,申请人酒后的言语争吵是无意识的,不存在违法的故意,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申请人错误。

、如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为轻微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申请人酒后电话联系村支书,不存在违法的故意,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公安机关所作决定应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依据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作相应决定,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精神。

在本案中,申请人对XX村支书非法行为及方式的不满,酒后一时的失言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接受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重处并没有化解本次矛盾,而且还间接的支持非法买卖国有土地获利的行为。社会治安矛盾纠纷需要依法处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需要法律的保护。公安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考虑申请人当时的心情和场合,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安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办理吴某某人身安全被威胁案中查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09月26日12时许,安化县XXXX村村民曹某某认为村支书吴某某不应该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自己与他人存在纠纷的土地进行处置,因而心生不满,酒后打电话威胁吴某某,曹某某在电话中称要拿刀砍吴某某,威胁称吴某某不要走夜路。被申请人民警在2022年9月27日17时许接到吴某某报警后,立即出警开展走访调查,并调取通话录音等证据。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拒不承认自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魏某某、李某某、龙、曹某某、曹某某等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违法行为人曹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因此,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吴某某人身安全被威胁案中程序合法。XX派出所于2022年9月27日接到报警,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审批。在审批前,被申请人依法听取了曹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其申辩的理由进行问话核实,依法不采信其陈述理由。因此,被申请人在吴某某人身安全被威胁案中的执法程序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三、被申请人在办理吴某某人身安全被威胁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裁量适当。曹某某威胁(妇女)人身安全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曹某某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量适当。

四、针对申请人曹某某主张的具体理由的回复。

1、根据吴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曹某某曾于2022年9月23日、24日、26日三次拨打其电话,对其骚扰威胁, 吴某某9月26日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曹某某对吴某某进行人身威胁,民警让曹某某听录音,曹某某仍拒不承认。酒后行为也不是免责事由。因此,不能采信曹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酒后无意识的,不是故意的主张。

2、曹某某9月26日通过电话威胁吴某某(女)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第3点第7小点之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是对曹某某顶格处罚,同时曹某某的主体和行为也不符合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3、2022年10月10日,吴某某出具书面申请书, 强调在曹某某不道歉的情况下,不接受调解。2022年10月18日,办案民警带曹某某到局机关请求依法处罚,法制审核民警阅卷后要求办案民警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愿,当时曹某某口头表示即使被拘留也不愿向吴某某低头如果低头,自己日后不便向吴某某主张权利。即便如此,法制审核民警还是让办案民警先带曹某某回去,如果双方实在调解不好再处罚也不迟。2022年10月26日,在双方调解无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对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公安机关未组织调解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曹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09月26日12时许,申请人认为安化县XXXX村支书吴某某不应该在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自己与他人存在纠纷的土地进行处置,因而心生不满,酒后打电话威胁吴某某,称要拿刀砍吴某某,威胁吴某某不要走夜路。吴某某于2022年9月27日17时许XX派出所报警XX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审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走访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调取通话录音等证据。因案情复杂,2022年1025,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2年10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了不认可有威胁行为的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呈请延长办理审批表、案件研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电话威胁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因此,申请人认为其酒后无意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集体研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其申辩的理由进行问话核实再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受害人系妇女,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第3点第7小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110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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