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1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18 09:0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15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道歉3、案件重审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购买到假冒保健品5月11到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认为买到三无产品却无从维权,被申请人这是纯粹的懒政不作为,不排除包庇违法商家受贿的嫌疑。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该公平公正执法,但被申请人却不履其职,百般刁难公民。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案反馈截图、交易记录、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并附一张瓶装分层液体照片。经被申请人核实,早在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经营场所及其注册时预留的电话不能联系上被投诉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申请人终止处理,并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投诉事项处理合法鉴于投诉时申请人仅提供一张瓶装分层液体照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有交易行为,及被投诉人侵犯申请人权益,且被申请人也不能联系被投诉人核实相关情况,即使考虑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因被投诉人未提供证明“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之投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之情形。鉴于该投诉已经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处理并于2023年5月11日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人于2022年5月16日被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XXXX社区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通过其注册时预留的电话不能联系上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5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为:在淘宝网购买了一款减肥产品吃完后身体发生头晕呕吐,心慌,后发现该减肥产品里添加了违禁品西布曲明,西布曲明早在2010年就禁止添加,商家无视法律,挑战法律底线,要求十倍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5月11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维权。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即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依据日常检查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回复申请人建议其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贾某投诉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717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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