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2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9 09:1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21

 

申请人:芦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投诉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案件;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投诉湖南安化蓝甲人食品有限公司案件。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湖南安化XX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白芝麻麻枣,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存在严重虚标,有严重误导消费者,存在不正当竞争、三无产品之嫌。故2023年5月8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结案处理回复为该商家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处罚两万元。因该回复未提到申请人的诉求及举报奖励,便于5月17日拨打12315热线要求解决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及举报奖励问题。5月25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息形式回复办结。申请人认为该回复非申请人所诉商品,被申请人答非所问,违背行政部门的正常程序原则,且申请人认为企业该行为已经违反《国家标准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被申请人不能将该企业定性为轻微违法,该行为明显是对群众的投诉不闻不顾作出推辞不作为的行为且回复过于敷衍,胡乱答复,严重渎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记录结案反馈截图、事件回访截图、营业执照信息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事项处理情况说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向不同市场主体购买标签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同种食品,以索赔为目的于2023年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对其涉被投诉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二、其他事项说明。(一)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发起对被投诉人的举报,因被投诉人标签问题属于瑕疵,且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存在错误,将与举报事项不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予以回复。     

(三)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并未被立案查处,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给予举报奖励的规定。

三、证据说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材料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收集有12315投诉举报平台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证照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请求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旗舰店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白芝麻麻枣。5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该产品营养成分存在严重虚标,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了反馈,内容为:因您有多起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的投诉举报,我局认为您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您的投诉不予受理,但我局会根据您提供线索进一步调查,予以处理。5月5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负责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原料大豆油的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结果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修改食品标签营养成份表中计算错误的数据。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该标签问题属于瑕疵,且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5月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5日在平台对该举报进行了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商家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你公司积及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除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做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集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本局拟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你公司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行:罚款20000元。5月17日,申请人又通过13215热线举报,要求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答复称: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原因为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落实举报事项是在被投诉人拼多多店铺购买的“江米条”食品营养成分标注计算错误一事。我局认为,“江米条”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含量正确,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的数百分数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计算错误,不足以对消费者购物造成误导,属于营养成分表存在瑕疵,我局对其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量和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对投诉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了负责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按程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次举报虽然进行了告知,但告知的内容均与举报事项无关,等同于没有告知,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经审批后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按规定告知,属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考虑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知晓了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芦某投诉作出的答复

二、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芦某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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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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