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2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1 09:1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2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5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由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的“XX滋补养生”店铺购买了一款养生茶,后发现该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该店注册地的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已搬离其辖区并建议申请人向商家实际经营地投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接收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及时答复,对不属本部门管的,应当移交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材料时已联系到被投诉人且已知被投诉人现实际经营场所为安徽省XX市,但其并未依法履行职责将该案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而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同时侵犯本人应当知晓事项的知情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支付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其注册的经营场所,通过被投诉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联系上被投诉人确认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经营地为安徽省XX市。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终止调解决定合法(一)因被投诉人已搬离其登记住所,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确认其现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亳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程序合法。(二)电话联系被投诉人核实实际经营地址与快递发出地址一致,因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处理权限,在6月30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后才通过12315平台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亳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申诉维权。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滋补养生”花费35.9元购买了养生茶一份。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为所购产品实物与销售商品页面宣传不符,食品中仅有沙苑子、枸杞子,缺少菟丝子、黄芪、百合3种配料。涉案食品标注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沙苑子是药品而非食品且只能添加在保健食品之中,因此该食品虚假标注标签,试图以初级农产品名义来掩盖违法事实。同时该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6月2日受理该投诉,6月12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到投诉处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登记住所,通过被投诉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投诉人确认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经营地为安徽省XX6月30日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和申请人就投诉处理情况分别进行了电话联系。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检查,商家已搬离安化县,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本人称已搬至安徽省XX经营,通过该快递记录查询,商品是从安徽省XX发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已建议投诉应当商家的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先行受理后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搬离登记住所,通过被投诉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也明确表示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XX。查询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快递记录,商品也是从安徽省XX发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应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并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对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应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时未明确告知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该程序瑕疵不会对申请人的实际利益造成影响,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回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投诉作出的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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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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