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2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3 09:2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28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 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商贸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出售非法添加中药材的假酒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回复不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维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所以,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结束此投诉举报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的合法权益,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店铺信息截图、回复、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物流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4月22日购买了被举报方冬虫夏草酒,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保健品资质和药品资质非法添加中药材冬虫夏草,后经咨询厂家,厂家表示未生产过该酒,也未和被举报方有过委托关系和任何业务往来,被举报方盗用生产许可证等,违法食品法相关规定,望贵局查处并处罚”。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10日将核查结果及相关回复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一)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内经营,因双方交易行为发生于“拼多多”平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二)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日常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并于当天已将该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由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XX小酒馆”购买了2020年亳酒巷冬虫夏草酒52度25ml浓香型养生小酒版13瓶,于4月25日签收。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没有取得生产销售保健品和药品资质,非法添加中药材冬虫夏草,盗用生产许可证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注册登记地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XX号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搬离了注册地,现场联系被投诉人的注册电话三次均无法接通。7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维权。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了注册地,于11月28日将该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2023年7月11日被举报人自行注销。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12315平台举报单时间线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且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按程序审批作出不立案决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吴某的举报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913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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