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5〕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04 09:3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5〕8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安化县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原味笋尖,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于2024年11月3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截至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4年11月6日至2024年12月28日为38个工作日,已超3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举报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产品购买记录及照片、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书,声称“在抖音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原味笋尖,花费19.9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没有参考值 NRV,违反GB28050、食品安全法”等内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1月24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2.举报事项处理经过。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 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以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3.不予立案决定合法。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生产活动,也未发现相关竹笋成品库存,但在包装仓库发现有“XX原味笋尖”、“XX原味笋结”、“XX原味脆笋”包装袋若干,且包装袋上的营养素含量表中只标注了各营养素含量,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 NRV项目,与申请人举报情况相符。执法人现场制作并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2024〕13XX01号),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1月15日采取整改行动,对所有存在标签问题的产品发起召回,停用了所有库存外包装袋。经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项目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没有对人体造成实质损害后果,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是先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予以处罚,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4.履行法定职责的告知情况。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以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在抖音店铺“XX土特产店”购买了原味脆笋尖一份,价格为19.9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没有参考值NRV,遂于2024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组织调解、赔偿、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以电子邮箱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了该邮件。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市监投受〔2024〕第1XX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派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其负责人,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记录。在厂内仓库内发现有“XX原味笋尖”、“XX原味笋结”、“XX原味脆笋”三种产包装袋若干。经核实,各包装袋上的营养素含量表中只标注了各营养素含量,未标识营养素参考值NRV项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2024〕13XX01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安市监投终调〔2024〕第1XX1号),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对上述三款产品发布了召回公告,并附了新的营养成分表。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投诉举报安化县XX发展有限公司的回复》,同日通过邮政EMS送达给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对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终止调解;2.对于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没有参考值NRV违法行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能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给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买记录和照片、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销售台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召回公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项目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因该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依照该条规定的期限告知申请人,直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才予以告知,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考虑到申请人已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没有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马某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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