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2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01 10:1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29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安化县XX经销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取消备案不得上市销售后仍继续上市销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理由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被举报人销售的香水,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保质期到2026年12月9日,在上市销售前已经备案过,且商品在保质期内。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对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该涉案产品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得知该化妆品取消备案不得上市销售,申请人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香水违反了相关法律的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草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备案信息、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举报,被申请人及时予以核实,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化妆品于2023年12月12日被主管部门“取消备案”(网上公示信息),被举报人在取消备案前进购,采购时已经履行索票索证义务。被举报人继续销售前述产品并不构成违法。2.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合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4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女士香水一瓶,付款39.9元。申请人经查询该产品的备案信息,发现该产品已取消备案,不得继续上市销售,遂于2024年1月6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月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有7瓶申请人举报的同款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电子进货记录、供货方资质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备案信息。经核实涉案产品为广州市露伊浓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2021年9月30日备案,2023年12月12日取消备案。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17日、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2月18日分三次从XX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了18瓶涉案产品,已销售11瓶。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保质期到2026年12月9日,在上市销售前已经备案过且商品在保质期内,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备案信息、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购单、营业执照、备案信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普通化妆品的备案人应当每年向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进口情况,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已经备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者进口的,备案人应当及时报告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第五十九条规定:“备案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一)备案时提交虚假资料的;(二)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三)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

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四)》明确对不再生产、进口的产品,备案人可在备案平台主动申请注销。申请主动注销的产品,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备案信息注销前已上市的相关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而监管部门取消备案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的产品自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上市销售、进口,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产品的,监管部门将按照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普通化妆品取消备案有主动注销和存在违法行为被监管部门取消两种情形,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对销售已取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举报,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应当查明取消备案的原因。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虽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查阅了相关资料,但没有查清涉案产品被取消备案的具体原因,直接认定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冯某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冯某的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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