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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安化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6 11:29     信息来源: 县住建局     浏览数:

关于征求《安化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县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体制,切实改善县城区及集镇住宅供水水质,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益政办发〔2017〕20号)及我县实际,制定了《安化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按照依法行政要求,现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征集期三十天,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单位: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胡泽超

    联系电话:0737-7222001

    电子邮箱:18874776348@163.com


附件

安化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益政办发〔2017〕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化县城规划区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使用、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进水管、(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出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审批、监管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规范二次供水企业卫生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现行政策规定核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水价,配合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加强供水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安化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更新改造

第四条 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要满足城市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新建高层建筑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以满足居民用水需求。

第五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用水报装的管理,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严格把关。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质量监管、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于现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公安局等部门全面排查;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或者老旧落后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九条 新建、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353-2020以下简称《标准》)。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将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等服务目标与落实安全卫生防范措施统筹考虑,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和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十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图纸在内的有关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区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内已有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标准》验收合格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标准》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完成改造后,再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与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护管理

第十四条 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安全保障、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卫生、安防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箱等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确保城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五)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许可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十九 现有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需落实的更新改造费用,通过政府、供水企业用户出资筹措,共同分担改造费用。政府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予以适当补贴,供水企业部分由供水企业自行筹集解决,业主部分资金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可在本居民小区业主共有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费用按照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质和检测要求

第二十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制定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检测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每季度一次检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四)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消毒后经县卫生健康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从事清洗消毒单位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立即停水并告知用户,同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和县应急管理局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小区公布维修电话。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五章

第二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县住建局(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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