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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29 09:21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安化县长塘镇大荣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799114139E 住所(住址):安化县长塘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2021年10月11日,本局对安化县长塘镇大荣学校单位食堂使用的“辣椒”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1月5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107127,显示上述“辣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1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单位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单位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中的“辣椒”是当事人单位于2021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安化县大福镇萼春蔬菜批发部发出订单,2021年10月10日由安化县大福镇萼春蔬菜批发部送至当事人单位食堂,数量51斤,单价2元/斤,购进金额102元。至本局调查时止,“辣椒”抽样检验使用2.6斤,剩余的48.4斤用于老师食用的菜品中,无库存。因当事人单位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不能提供食品原料合格证明文件,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菜品销售额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递交的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被委托人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现场照片七张,证明本局依法进行抽样检测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并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安化县大福镇萼春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宁萼春蔬菜批发部销货清单》(2233012)复印件一份,《食堂、商店食品及添加剂采购与进货验收入库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六: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报告》各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单位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单位从轻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8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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