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字(2022)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16 15:5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

住所(住地):安化县冷市镇冷家嘴居委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件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

联系电话:188****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燕子村第一村民组16号

本局于2021年10月11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督监测信息系统中收到由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1SP03915),显示当事人所生产的安化百两茶(商标:华莱健及字母及图形商标/安化黑茶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

3.625 千克/条,销售日期:2020-04-15),经抽样检验,氟项目不符合DB43/T389-2010《安化黑茶千两茶》要求,标准指标≤300,实测值41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应立即下架不合格产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不合格产品,排查不合格原因,针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整改。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15日销售的3.625千克/条安化百两茶,是叶子茶厂生产,该茶厂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私人设立的茶厂,后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9月停产,停产时剩余109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拿走了9支,剩余的100支划给当事人。并于2019年7月9日销售给重庆奉节经销商邢配容12支;2019年7月10日销售给江苏扬州经销商洪成12支;2019年7月19日销售给云南普洱经销商董金平16支;2019年7月30日销售给重庆合川经销商蒋世菊7支;2019年8月14日销售给河南周口经销商施建刚5支;2019年9月17日销售给江西吉安经销商刘青兰12支;2019年12月26日销售给河北保定经销商周迎春15支i;2020年4月15日销售给新疆乌鲁木齐经销商张新伟3支;2020年4月21日销售给内蒙锡林郭勒经销商陈淑英15支;2020年5月28日销售给内蒙通辽经销商沙雨3支。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100支,销售单价:128元/支,共计金额:12800元。因未建立台账,无法计算成本价,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启动召回程序,至2021年11月18日止共计召回15支上述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张先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委托人胡俊杰居民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先枚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胡俊杰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胡俊杰的身份情况

3.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氟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关照片八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生产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胡俊杰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生产记录遗失的情况说明》、《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18年5月的安化百两茶销售清单》、《2020.4.15新疆乌鲁木齐市张新伟进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华莱健安化百两茶召回会议纪要》、《关于对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安化百两茶召回的决定》、《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华莱健安化百两茶召回计划》、《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华莱健安化百两茶召回公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各地经销商收到召回通知的回执及张贴召回通知的照片打印件七组;《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安化百两茶召回报告》、《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安化百两茶尚未销售的情况表》、《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的安化百两茶退回数据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整改的具体情况;

8.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以上有关证据,已由被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查证属实。

当事人在2022年5月9日向本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报告。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取消了食品中氟的限量规定。除非有特别的规定,食品中的氟不视为污染物。

DB43/T 389-2010《安化黑茶千两茶》属于湖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已于2021年10月29日被DB43/T657.2-2021《地理标志产品安化黑茶第2部分:千两茶》代替,新的地方标准中已无氟含量的限制。

氟已经不视为污染物,国家也鼓励适用推荐性标准。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旧的DB43/T389-2010《安化黑茶 千两茶》地方标准,但符合国家鼓励适用的新的DB43/T657.2-2021《地理标志产品安化黑茶第2部分:千两茶》地方标准,意味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且地方标准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不具有强制性,但其目的是引导人们遵守,对该规定的适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因涉案产品不符合旧的地方标准,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适用新的地方标准规定,因氟含量没有限制,涉案产品不能被判定为不合格,对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3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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