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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3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06 14:2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志高茶叶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D38TCR3W 住所:桥塘二组 经营者: 王**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87****** 2024年6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新旧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区内有多种千两茶、百两茶、天尖等茶叶产品,但当事人一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清点,现场有以下茶叶产品:千两茶56支(其中普通篾篓的“千两茶”41支,精篾包装的“千两茶”15支)、天尖篓(2kg/篓)287篓,天尖篓(1kg/篓)7篓、天尖篓(0.5kg/篓)409篓、百两茶1438支、机器压制龙珠39箱(每箱20kg)、机器压制方块15箱(每箱20kg)、手工制作龙珠(每箱20kg)3箱、“十两茶”403支,“冬瓜百两”40支。除机器压制龙珠、机器压制方块、手工制作龙珠有标签标示外,其他茶叶产品均无标签标示。本局依法对上述涉案茶叶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另在当事人厂房内发现有产品原料黑毛茶15000kg、茶叶蒸制设备1套、锅炉1个。 经查: 1.当事人从2022年开始收购黑毛茶用于生产千两茶、百两茶、十两茶、天尖等产品以及为他人代加工生产茶叶产品,共进购了25000kg黑毛茶,至今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2.“千两茶”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中旬使用从欧阳武汉处进购的毛茶生产的,生产数量70支。其中普通篾篓包装的生产了55支,成本单价:400元/支,销售单价:500元/支,货值金额:27500元;精篾篓包装的生产了15支,成本单价:600元/支,销售单价:800元/支,货值金额:12000元。当事人于2024年1月销售了10支普通篾篓包装的“千两茶”给微信名为“广州黑茶”的客户,销售价为500元/支,违法所得为5000元;当事人于2024年5月销售了2支普通篾篓包装的“千两茶”、2支精篾篓包装的“千两茶”给微信名为“安化黑茶震东”的客户,普通篾篓包装的“千两茶”的销售价:800元/支,精篾篓包装的“千两茶”的销售价:880元/支,另收取了切茶费120元、快运费200元、毛茶纸80元,违法所得共计3760元。上述“千两茶”的货值金额共计39500元,违法所得共计8760元。 3.“百两茶”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使用从欧阳武汉处购进的原料生产的,生产数量921支,成本单价:32元/支,销售单价:38元/支,销售金额:34998元。当事人又于2023年5月使用从欧阳武汉处购进的原料生产的,分别生产了毛茶净含量为6.2斤“百两茶”322支、毛茶净含量为6.5斤“百两茶”245支,毛茶净含量为6.2斤“百两茶”的成本单价:32元/支,销售单价:38元/支,货值金额:12236元;毛茶净含量为6.5斤“百两茶”成本单价:35元/支,销售单价:65元/支,货值金额:15925元。当事人于2024年1月销售给微信名为“合兴隆刘偶花13467377056”的客户50支毛茶净含量为6.5斤“百两茶”,优惠50元,违法所得为3200元。上述“百两茶”的货值金额共计63159元,违法所得共计3200元。 4.“冬瓜百两”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使用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口镇郭绪坤处进购的毛茶生产的,生产数量:60支,成本单价:140元/支,销售单价:190元/支,货值金额:11400元。当事人于2023年6月销售给微信名为“宋老板”的客户20支“百两沱”(即“冬瓜百两”),违法所得为3800元。上述“冬瓜百两”的货值金额共计11400元,违法所得共计3800元。 5.“十两茶”是当事人于2022年4月使用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勐满镇处进购的毛茶生产的,生产数量:503支,成本单价:14元/支,销售价:21元/支,货值金额:10563元。当事人于2022年7月销售给微信名称为“方圆之缘-伍文山”的客户100支“十两茶”,违法所得为2100元。上述“十两茶”的货值金额共计10563元,违法所得共计2100元。 6.“天尖”是当事人于2023年8月使用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勐满镇处和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口镇郭绪坤处收购的原材料生产的,其中:0.5kg“天尖篓”生产了451篓,成本单价:20元/篓,销售单价:25元/篓,货值金额:11275元;1kg“天尖篓”生产了175篓,成本单价:26元/篓,销售单价:37元/篓,货值金额:6475元;2kg“天尖篓”生产了287篓,成本单价:48元/篓,销售单价:55元/篓,货值金额:15785元。当事人于2023年11月销售给微信名称为“雨阳”的客户42篓0.5kg“天尖篓”,销售单价为30元/篓,违法所得为1260元。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024年5月销售给微信名为“广州黑茶”的客户“天尖”,其中2023年12月销售120斤散装“天尖”,散装“天尖”销售价为13元/斤,违法所得为1560元;2024年5月销售168篓“天尖篓(1kg)”和227.5斤散装“天尖”,优惠了9元,违法所得为9167元;2024年5月又销售散装天尖180斤,违法所得为2340元。上述“天尖”的货值金额共计33535元,违法所得共计14327元。 7.2023年4月当事人为贺勤伟代加工“千两茶”20支,原料由贺勤伟自行提供,加工费为60元/支,代加工费共计1200元。 8.机器压制龙珠39箱(每箱20kg)、机器压制方块15箱(每箱20kg)、手工制作龙珠(每箱20kg)3箱,为安化县永锡茶业有限公司寄存于当事人处。 9.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的茶叶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58157元,违法所得共计333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及经营者王志飞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6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4张,提取的微信记录截图9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内茶叶产品的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的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以及本局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6月12日制作的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志飞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原料购进、生产、销售、代加工、他人存放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本局于2024年6月16日、2024年6月24日制作的对当事人雇佣的生产人员李海兵、刘伟、王志高、王建均四人的《询问笔录》4份、《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份、《采集证据材料单》4份,提取的上述四人居民身份证打印件4份,证明本局提取雇佣人员身份证明的情况,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本局通知雇佣人员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对安化县永锡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祥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采集证据材料单》1份,提取的安化县永锡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金祥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生产过程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本局提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以及安化县永锡茶业有限公司将茶叶(机器压制龙珠39箱、机器压制方块15箱、手工制作龙珠3箱)存放于当事人生产场所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制作的对贺勤伟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采集证据材料单》1份,提取贺勤伟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本局提取贺勤伟身份证明的情况,以及贺勤伟委托当事人为其加工茶叶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制作的《中止案件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恢复案件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中止案件调查、恢复案件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附件材料1份,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行为并经核查属实的事实。 2024年1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3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观察期制度暂行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违法事实;(三)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合规制度,具备启动执法观察期制度的基本条件。”的规定,当事人符合适用执法观察期的情形,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7月12前完成整改。鉴于当事人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了整改并经核查属实,且未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根据《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观察期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观察期制度,是指市局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本可予以行政处罚的给予适当期限的执法观察期,如当事人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并经核查属实的,依法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工作制度”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收违法所得33387元(包括代加工费1200元,销售违法所得32187元);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原料:黑毛茶15000kg、茶叶蒸制设备1套、锅炉1个; 3.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千两茶56支(其中普通篾篓的“千两茶”41支,精篾包装的“千两茶”15支)、天尖篓(2kg/篓)287篓,天尖篓(1kg/篓)7篓、天尖篓(0.5kg/篓)409篓、百两茶1438支、“十两茶”403支,“冬瓜百两”40支; 4.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79078.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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