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5〕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8 15:45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20259

当事人:安化县时利和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09047070X8

经营场所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东风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38********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东风街,从事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化妆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51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具体情况如下:

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松峰食品荔枝罐头,大瓶8瓶,小瓶1瓶,均无标签。本局依法对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松峰食品(荔枝罐头)大瓶8瓶,小瓶1瓶,是当事人于202481日从莆田市城厢区松峰食品厂采购的。其中,大瓶的368g小竹荔枝进购数量20件,20/件,进货价格大概65/件;小瓶的300g圆瓶荔枝进购数量500件,12/件,进货价格大概38/件。批发售卖价格为大瓶的368g小竹荔枝70/件,小瓶的300g圆瓶40/件;零售售卖价格为大瓶的368g小竹荔枝5/瓶,小瓶的300g圆瓶荔枝5/瓶。本局执法人员扣押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检查、调查、询问,提交证据材料等事项。

证据三,本局于202511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51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数量、进购价格、销售价格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履行的情况。

证据五,本局于20251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十四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清单》《送达回证》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调查,并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销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三条“免罚条件: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容;

2.经营食品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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