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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8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16 15:30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 font-size:22pt;">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84号 当事人:安化县云象健康药房(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09047409XN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大福镇和平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52****0125 2025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内进门右手边的“中药饮片区”的第一个玻璃展示柜的第一层发现了没有外包装,只有透明密封袋包装的人参须产品和饴糖产品,重量分别为125g和291g。上述中药饮片均无产品合格证等标识、标签,不能提供供货单位资质资料、购进票据。本局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当事人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扣押期满后依法延长扣押行政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份从邵东廉桥批发市场采购了人参须200g,进价:0.18元/g,售价:0.25元/g,采购了饴糖500g,进价:0.03/g,售价:0.06元/g,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人参须已售出了75g,共计18.75元,还剩125g,饴糖已售出了209g,共计12.54元,还剩291g。当事人未索取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供货单位资质资料、购进票据,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进记录、验收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处方留存。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人参须”、“饴糖”没有标签、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进行投资人变更,但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进行变更。2025年3月24日,我局责令当事人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当事人于2025年4月16日完成变更登记,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5年3月24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人参须和饴糖中药饮片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5年3月24日、2025年4月2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的事实,以及库存数量、销售价格。 证据四,2025年3月24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本局执法人员对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以及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六,2025年4月23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74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的规定。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中药饮片人参须1袋125g、饴糖1袋291g; 2.没收违法所得31.29元; 3.对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购药品的行为罚款10000元; 4.对使用劣药的行为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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