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HDR-2025-00004
安政发〔2025〕5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化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现将《安化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安化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益阳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县属企业(不含金融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安化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县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政企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维护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第五条 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增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
第二章 监督管理方式与职责
第六条 对县属企业的监督管理分为监管机构直接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与监管机构双重监管两种方式。
安化县梅山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梅山城投公司)、安化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经投公司)、湖南安化黑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黑茶集团)3家企业为监管机构直接监管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原管理县属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管机构负责企业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事项的审核。其他县属企业由上述3家企业代为经营管理。(详见附件)
第七条 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县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依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对所监管企业的领导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代表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
(五)通过统计、内部审计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县属企业的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六)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七)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八)依法制定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九)依法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依法参与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
(十)依法对中介机构的选聘进行监督,并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评;
(十一)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监督指导;
(十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八条 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或大额资金运作的事项,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存档。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设立、重组、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解散、破产等;
(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
(三)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企业主营业务范围的重大调整;
(五)企业非经营性单笔10万元(含)、年累计10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和赞助,经营性单笔10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和赞助;
(六)企业出借资金(不包括监管机构直接监管的3家企业及其代为经营管理企业间的出借资金);
(七)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点、第四十五条所列事项;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监管机构委派的董事或股权代表,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工作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监管机构: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监管机构决定的事项。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负责对县属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县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一)监管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节 清产核资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依法依规对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开展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监管机构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节 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负责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需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的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机构核准,其他项目由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属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节 国有资产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产权转让:监管机构、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增加资本的行为,县人民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县属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企业资产转让: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包括企业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单项或单批次资产交易底价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因国有资产交易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权或者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合法性审查、决策、审计、评估、信息披露、公开竞价交易、成交公告、交易鉴证等决策和操作程序。涉及债权债务的,应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可采用非公开协议交易转让方式之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未经监管机构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节 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广告位、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的行为。县属企业在园区的标准化厂房、配套用房、广告位等资产的出租,根据园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含续租)应组织租赁价值评估或市场询价作为出租底价,原则上需采取公开竞争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机构批准,资产占有单位可通过协商价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
(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公开招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到期后可重新公开竞争招租。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现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租赁价值评估、公开竞争招租等程序。
第六节 资产损失核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工程物资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财务年度内,10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核销需报监管机构备案;10万元(含)至200万元的资产损失核销需报监管机构审核;200万元(含)及以上的资产损失核销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节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担保,是指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公司对外担保遵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控股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必须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原则,以出资(持股)比例为限,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提供担保。主营业务是担保业务的企业,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县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报监管机构审核,500万元(含)以上的对外担保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监管机构直接监管的3家企业及其代为经营管理企业之间的担保不受此限制。企业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决定担保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担保台账管理和风险监控制度,发现风险应及时处置并报告监管机构。
第八节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以下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重大技术开发投入;
(二)股权投资:包括为实现战略目的设立全资或合资企业,控股或参股企业,对出资企业增资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银行、证券(股票、债券等)、基金、期货、信托、保险、委托理财等风险性金融投资;
(四)其他投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投资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投资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企业每年年底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科学编制下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查、备案等分类监管。
(一)监管机构主要围绕投资方向、投资效益、投资能力、决策程序等重点内容,对以下投资行为进行审查:
1.企业投资额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
2.非主业投资项目;
3.监管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管理的项目。
企业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分管副县长组织监管机构进行审查;企业10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监管机构审查;企业2000万元(含)以上的投资项目,经监管机构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监管机构以审验投资决策程序为重点,对以下投资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1.县委、县政府决策的投资项目;
2.企业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
3.监管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备案管理的项目。
(三)按《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化县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和立项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23〕2号)规定进行审批的投资项目,无需重复审批。
(四)县经投公司涉及在安化经开区的投资决策按照《中共安化县委办公室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化经开区“五好”园区创建若干措施〉的通知》(安办〔2025〕9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报告的投资事项,原则上监管机构应给予明确的审查或备案答复意见。对于设立了股东会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东代表应依照监管机构的审查、备案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在收到监管机构投资审查或备案意见后,企业投资项目方可正式实施,有关商务合同方可正式生效。
第四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都应严格按董事会决议和监管机构的审查、备案意见,由经理层依法依规按程序组织实施。党组织、董事会和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企业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要求经理层及时整改,问题重大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九节 融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项目投资所需向金融机构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银行票据贴现、信用证业务及其他合法融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企业融资应当符合防控债务风险的总体要求和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遵循审慎、公开和竞争原则,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方式、利率、期限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严格控制融资成本和融资风险,严禁融资代建、违规支付佣金或顾问费等。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在每年年底拟定下年度融资计划。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笔2亿元(含)以上或年利率高于5.5%(含)的重大融资,在经监管机构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监管机构对企业融资实行审核管理,重点加强对企业实施融资计划的控制和融资成本的核算与考核。企业融资行为应当符合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加强风险管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节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局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预算建议单位。县属企业是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和具体执行单位。
第四十八条 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依法纳入县本级政府预算,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预算建议单位负责提出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建议,组织所监管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编报支出计划建议并进行审核;编报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和执行预算;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十条 县属企业负责按规定申报及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申报支出计划建议;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做好预算执行工作;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一节 日常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纪委书记(纪检员),专职从事监督执纪问责。
第五十二条 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强化对企业整个财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属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县属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报监管机构备案,每年年初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经营管理情况、财务资产负债情况及人员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加强对县属企业的考核,明确经营责任,设定考核指标,并通过下达经营目标、实施考核奖惩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节 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县属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开展审计监督,对监管机构直接监管的企业每2年至少审计1次;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至少审计1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五十六条 监管机构根据职责需要,可采取直接审计、抽调其他企业内审人员组成审计检查组审计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方式,组织企业依法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必要时可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违法违规干预县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放松对企业的监督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领导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派出的股权代表(或股东代表)、董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不按职责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决定和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处理公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模式为双重监管,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县属企业的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县属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订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切实加强人员管理。
县属企业中工会组织的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国有资产交易、出租等事项的,按照招商引资合同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安化县县属企业分类监管清单
附件
安化县县属企业分类监管清单
|
序号 |
企业名称 |
股东 |
监管方式 |
监管机构/代为经营管理机构 |
|
1 |
安化县梅山城投集团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直接监管 |
县国资中心 |
|
2 |
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县财政局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3 |
安化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县财政局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4 |
安化经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直接监管 |
县国资中心 |
|
5 |
安化县畅达建设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直接监管 |
县经投公司 |
|
6 |
安化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科工局 |
|
7 |
安化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融媒体中心 |
|
8 |
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9 |
安化县东梅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10 |
安化县东渠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11 |
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12 |
安化县安沩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 |
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 |
安化县汇金土地开发复垦有限责任公司 |
县财政局 |
双重监管 |
县自然资源局 |
|
15 |
安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16 |
安化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17 |
安化县发展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18 |
安化通用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19 |
安化县鑫质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0 |
安化县城市更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1 |
安化县柳溪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2 |
安化县宸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3 |
湖南茶马古道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4 |
安化县大码头大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5 |
安化县锦园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梅山城投公司 |
|
26 |
湖南安化黑茶集团有限公司 |
县国资中心 |
直接监管 |
县国资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