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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安)文综罚字〔2025〕F-10-1号
当 事 人:刘某君
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02129XXXX
电 话号 码:135XXXX4800
住 址:安化县柘溪镇******
2025年8月1日,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56号)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科、刘某君侵犯著作权案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科、刘某君印刷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至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办理。
刘某科,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1024XXXX,汉族,电话号码:134XXXX5699,无业,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
刘某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0212XXXX,汉族,电话号码:135XXXX4800,无业,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
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查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科、刘某君在安化县平口镇******对面租了一间门面开办了一家印刷店,刘某科与刘某君购买了印刷等设备后,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非法印刷了盗版书籍,并在拼多多平台上对外销售。经鉴定,刘某君、刘某科销售的《妇产科护理学》、《眼耳鼻咽喉科护理学》《延世韩国语》和《2024华图法硕教材全解读硕士联考一本全》等4类书籍均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刘某君、刘某科共销售非法出版物1100册,销售金额25979.34元。
为核实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仔细查阅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随案件移送的诉讼材料卷和补充侦查卷内的相关材料发现刘某科、刘某君存在涉嫌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和涉嫌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
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分别对刘某科、刘某君进行了调查询问。
在对刘某君的调查询问中,刘某君陈述了其与刘某科为谋取利益,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安化县平口镇******门面开办了一家印刷店,非法印刷盗版书籍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对外销售的违法事实。
在对刘某科的调查询问中,刘某科陈述了其与刘某君为谋取利益,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安化县平口镇******门面开办了一家印刷店,非法印刷盗版书籍后,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对外销售的违法事实。
2025年8月5日,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王博、夏诗也办理此案。
2025年8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刘某科、刘某君以五五开出本钱,赚了钱也是五五分的形式,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自行购置印刷设备,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赁的位于安化县平口镇新坪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门面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并将其自行印刷的书籍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共计对外销售5000册图书,销售总额为126652.39元。其中对外销售的3630册书籍以及销售额95313.41元的情形因无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果,关键证据缺失,事实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对该部份印刷和销售的行为因证据缺失、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当事人刘某科、刘某君印刷并对外销售的《眼耳鼻咽喉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韩语维生素系列》、《2024法律硕士联考一本通(民法学)》和《延世韩语教材》等5类书籍1370册,销售额:31338.98元的情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对该部份印刷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刘某科、刘某君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自行购置印刷设备,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赁的位于安化县平口镇新坪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门面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并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眼耳鼻咽喉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韩语维生素系列》、《2024法律硕士联考一本通(民法学)》和《延世韩语教材》等5类书籍1370册,销售额:31338.98元。其中运输成本(快递费)3870元,印刷成本17810元,违法所得9658.98元。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56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安检刑行不诉[2025]180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安检刑行不诉[2025]181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刘某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某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①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刘某君)》1份1份。②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刘某科)》1份。③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第1次)》。(刘某君)1份④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1次)》(刘某君)1份。⑤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2次)》(刘某君)1份。⑥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3次)》(刘某君)1份。⑦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4次)》(刘某君)1份。⑧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5次)》(刘某君)1份。⑨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6次)》(刘某君)1份。⑩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7次)》(刘某君)1份。⑪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第1次)》(刘某科)1份。⑫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1次)》(刘某科)1份。⑬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2次)》(刘某科)1份。⑭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3次)》(刘某科)1份。⑮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4次)》(刘某科)1份。⑯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第5次)》(刘某科)1份。⑰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拼多多店铺信息截图)1份。⑱拼多多店铺信息截图6张。⑲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第1次)》(张怡平)1份。⑳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张怡平)1份。㉑张怡平微信截图3张。㉒安化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刘某君)1份。㉓指认现场照片(刘某君)2张。㉔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梅)调证字[2024]1102号1份。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安公(梅)调证字[2024]1102号)1份。㉖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梅)调证字[2024]1593号1份。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安公(梅)调证字[2024]1593号)1份。㉘拼多多数据光盘1份。㉙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经)调证字[2025]1214号1份。㉚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信息》(刘某君)1份。㉛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经)调证字[2025]1213号1份。㉜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信息》(刘某君)1份。㉝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经)调证字[2025]1238号1份。㉞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信息》(刘某科)1份。㉟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刘某君)1份。㊱现场指认照片(刘某科)3张。㊲安化县公安局《调查询问通知书》(许峰源)安公(柘)询通字[2025]0117号1份。㊳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许峰源)1份。㊴安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许峰源)安公(经)扣字[2025]0152号1份。㊵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许峰源)安公(经)扣字[2025]0152号1份。㊶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许峰源)1份。㊷购买交易记录(许峰源)1份。㊸安化县公安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周欣)安公(柘)询通字[2025]0118号1份。㊹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周欣)1份。㊺安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周欣)安公(经)扣字[2025]0153号1份。㊻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欣)安公(经)扣字[2025]0153号1份。㊼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周欣)1份。㊽购买交易记录(周欣)1份。㊾安化县公安局《调查询问通知书》(梁思颖)安公(柘)询通字[2025]0119号1份。㊿安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梁思颖)1份。 安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梁思颖)安公(经)扣字[2025]0157号1份。 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思颖)安公(经)扣字[2025]0157号1份。 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梁思颖)1份。 购买交易记录(梁思颖)1份。 安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刘某科)1份安公(梅)扣字〔2024〕0345号。 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某科)安公(梅)扣字〔2024〕0345号。 安化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安公(梅)鉴聘字[2024]0109号1份。 《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湘新出鉴[2024]213号1份。 《出版物鉴定清单》湘新出鉴[2024]213号附件1份。 安化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安公(经)鉴聘字[2025]0101号1份。 《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湘新出鉴[2024]062号1份。 《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湘新出鉴[2024]063号1份。 《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湘新出鉴[2024]064号1份。 安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公(经)鉴通字[2025]0139号1份。 安化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刘某科)1份。 安化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刘某君)1份。 非法出版物书籍照片3张。 刘某君《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 刘某科《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 刘某君《调查询问笔录》1份。 刘某科《调查询问笔录》1份。 《非法出版物书籍数据统计》1份。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光盘(证据材料卷、诉讼材料卷、补充侦查卷)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四:①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本案证据材料确认无误,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调查取证。经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当事人刘某君、刘某科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新闻出版、版权)第216项: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刘某君、刘某科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二)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结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新闻出版、版权)第174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67项进行裁量。《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新闻出版、版权)第167项: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该案当事人刘某君、刘某科的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是9619.97元,符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新闻出版、版权)第216项中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新闻出版、版权)第167项中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因刘某君、刘某科在2024年3月已将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变卖处理,故本案无需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025年8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湘益安)文综罚告字〔2025〕F-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已在《送达回证》签字。截止2025年8月22日,由于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我局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我局决定:取缔刘某君、刘某科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现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眼耳鼻咽喉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韩语维生素系列》、《2024法律硕士联考一本通(民法学)》和《延世韩语教材》等5册非法出版物;
2、给予当事人刘某君没收违法所得肆仟捌佰贰拾玖元整(4829.00元),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安化县农行建设路支行缴纳罚款(收款银行:安化县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户名:安化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838010400033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9月12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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