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调整后县级部门权责清单(20230216) |
| 报送单位:(盖章)安化县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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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编码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问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划拔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 |
113000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9年修改)第六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3、《湖南省划拨土地使用权条例》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
承担土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上报及许可文书的制定、送达、归档工作。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2 |
行政许可 |
用地和供地许可 |
1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编制供地方案;承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审批、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审批以及协议出让用地审批;承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以及临时用地占用非耕地的审批。 |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该类许可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审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临时用地审批、乡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等5项) |
| 3 |
行政许可 |
县直管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审批 |
1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2009年修改)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交易的申请,并负责交易条件核验、交易鉴证、成交确认等具体工作。承担国土资源出让金的收缴工作。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上报及许可文书的制定、送达、归档工作。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115013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保留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117011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保留 |
| 6 |
行政许可 |
规划核实与土地核验 |
117049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保留 |
| 7 |
行政许可 |
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115008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保留 |
| 8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11501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审批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
保留 |
| 9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
113000000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10号)第一条:除矿山企业在本采矿权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外,其他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经查询,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进行压覆矿产资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第二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依法依规开展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10 |
行政处罚 |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
依法依规对新立采矿权的申请人进行审查。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11 |
行政处罚 |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 |
213000000 |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依法依规开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工作。 |
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及党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12 |
行政处罚 |
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依法依规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如有必要,可责令人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及党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13 |
行政处罚 |
责令限期腾地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依法依规执行国家建设当中责令限期腾地这一特殊职能,责令被征地者限期腾地。 |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保留 |
| 14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13000000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15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保留 |
| 16 |
行政处罚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4、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1、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1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保留 |
| 17 |
行政处罚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第二十条第三款:“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保留 |
| 18 |
行政处罚 |
破坏耕地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保留 |
| 19 |
行政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213000000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 20 |
行政处罚 |
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
213000000 |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21 |
行政处罚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一、违法情节轻微1.违法情形: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2.处罚标准: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二、违法情节一般1.违法情形: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2.处罚标准:限期恢复种植条件,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情节严重1.违法情形: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2.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2 |
行政处罚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保留 |
| 23 |
行政处罚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4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第592号令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5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6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保留 |
| 27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8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29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保留 |
| 30 |
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保留 |
| 31 |
行政处罚 |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保留 |
| 32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 |
213000000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发布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33 |
行政处罚 |
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处罚 |
213000000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8号发布,自2008年2月7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保留 |
| 34 |
行政处罚 |
违法采矿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无证采矿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35 |
行政处罚 |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矿产资源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36 |
行政处罚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37 |
行政处罚 |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213000000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保留 |
| 38 |
行政处罚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213000000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 号)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
保留 |
| 3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40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41 |
行政处罚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42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保留 |
| 43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保留 |
| 44 |
行政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45 |
行政处罚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4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2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保留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2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 4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2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 49 |
行政处罚 |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违反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碑石、界标,采石、取款、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
213000000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保留 |
| 50 |
行政处罚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2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51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警告; 2.罚款;3处分。 |
保留 |
| 5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 53 |
行政处罚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保留 |
| 5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55 |
行政处罚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3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保留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保留 |
| 57 |
行政处罚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保留 |
| 58 |
行政处罚 |
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2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保留 |
| 59 |
行政处罚 |
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
2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 60 |
行政处罚 |
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
213000000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
保留 |
| 61 |
行政处罚 |
采矿许可证吊销 |
2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依法依规吊销采矿许可证 |
倒卖采矿权牟利的;超越采矿区范围开采,责令退回而又拒不退回开采的;拒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矿山企业不提交年度检查报告,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而又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保留 |
| 62 |
行政裁决 |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 |
9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
1.立案责任2.调查取证责任 3.审理责任4.告知责任5.决定责任6.送达责任7.执行责任8.监管责任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3 |
行政确认 |
县级土地等级评定结果认定 |
7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
依法依规会同县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等级评定结果认定工作。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4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1113000000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依法依规开展不动产登记发证、查询等工作。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不动产登记事项又分为32项小项,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查封登记、地役权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
| 65 |
行政奖励 |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813000000 |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对作出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事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实确认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6 |
行政奖励 |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
8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确认。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7 |
行政奖励 |
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 |
8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8 |
行政奖励 |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奖励 |
813000000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确认。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69 |
行政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8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确认。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70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4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第三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补充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计划补充耕地但尚未实施的,以及补充的耕地未经有权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均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
依法依规征收耕地开垦费。 |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71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4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第六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依法依规核实并征收土地开垦费。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保留 |
| 72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征收 |
413000000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
依法依规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 |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 《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保留 |
| 73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缴 |
4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4、《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依法依规征收土地闲置费 |
不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74 |
行政征收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413000000 |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
依法依规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
保留 |
| 75 |
行政征收 |
土地使用权收回 |
4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依法依规按程序行使土地使用权收回这项行政权力,并按严格审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76 |
行政征收 |
征收土地公告 |
4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5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
依法依规做好拟征地单位土地的调查工作,并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77 |
行政征收 |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
4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8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
依法依规对将被征地的单位的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在当地乡镇村组及媒体电视予以张贴或公告。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78 |
行政征收 |
拟征地公告 |
413000000 |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5]51号)第三条: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第4条,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
依法依规对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拟定征地公告,在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79 |
行政检查 |
土地复垦监督 |
613000000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
依法依规征收土地复垦费,同时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
《土地复垦条例》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
保留 |
| 80 |
行政检查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 |
613000000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依规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保留 |
| 81 |
行政检查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
6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探矿权人提交的勘查年度报告进行检查核实。 |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经整改未通过验收的,责令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 |
保留 |
| 82 |
行政检查 |
地质矿产监督检查 |
6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依法依规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经整改未通过验收的,责令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83 |
行政检查 |
测绘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
6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依法依规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84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613000000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应及时处理,并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
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及党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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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
613000000 |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
依据上级要求,依法依规对照本行政区域国土资源影像资料情况至实地开展核实检查工作。 |
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及党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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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监督 |
6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7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
依法依规对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进行监督。 |
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一律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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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权评估结果公示 |
713000000 |
湘国土资发【2016】22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理规范矿业权审批和中介服务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需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省矿业权评估机构库中采用随机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完成后,组织专家审查,审查通过后,将评估报告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和专家审查意见作为矿业权审批登记或出让的依据。县级采矿权相关事项参照此文件办理。 |
按文件要求在相关媒体和平台进行公示 |
土地、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及党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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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三合一报告审查备案 |
1013000000 |
《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规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督促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批准后的“治理方案”开展治理工作,并对“治理方案”中包括监测方案等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
依法依规开展对矿山企业“三合一”报告的审查备案工作 |
对“三合一”报告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经整改未通过验收的,责令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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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调查备案 |
101300000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依法依规开展地质调查备案工作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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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核 |
10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1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
认真开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核及实施监督工作。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修改 |
101300000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依法依规制定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和修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2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
10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
依法依规编制和修改测绘规划。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3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1013000000 |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管理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
依法依规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
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认定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
保留 |
| 94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及实施监督 |
1013000000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八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九条: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
依法依规开展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及实施监督工作。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5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审查、备案 |
1013000000 |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四十条: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
依法依规开展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审查、备案工作。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6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 |
10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依法依规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 |
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不合格的,审查不合格或经限期修改仍不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受聘审查的机构未按审查大纲内容进行审查的,应由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复审。有三次以上重审或复审记录的机构,不应再承担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工作。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审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的专家和机构,一经发现即取消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 97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告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1013000000 |
《矿产资源开采登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第八条 登记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依法依规公告矿区范围,并根据采矿权人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8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核 |
1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
依法依规开展对矿山企业《矿山闭坑地质报告》进行审批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及实施监督 |
1013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级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依规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100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施农用地备案 |
1013000000 |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二)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县级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
依法依规开展设施农用地审核工作。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 101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小型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审批 |
1013000000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依法依规开展中小型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审批工作,并遵从以下原则:(一)重要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重要居民集中生活区以及重要交通干线、水系(以下简称“三区两线”)范围内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的; (二)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且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范围明确的; 申报治理区已治理并取得明显成效或正在进行同类型治理项目的,在采矿山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不属于本次立项支持范围。 |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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