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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5〕1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告知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材料,据挂号信物流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签收,于同年12月25日书面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于12月27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将《投诉举报回复》向申请人寄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即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12月4日23时59分59秒之前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且还需对申请人告知,而被申请人直至12月27日寄出《投诉举报回复》,期间都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投诉举报回复》的时间是2024年12月27日,已远超出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应当确认程序违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超期告知的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对申请人的投诉实体产生影响。但是,被申请人超期告知已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回复、产品购买记录及照片、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提供了其姓名和电话号码,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有关终止调解的决定,亦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书面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5日进行书面回复,又于 2024年12月26日将终止调解的书面回复通过ENS的方式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书面回复将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知情权的情形。2.举报事项处理情况。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小麦粉”属于厂家直发商品,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小麦粉”。经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买批次“小麦粉”(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3日)的《小麦粉检验原始记录》以及由中量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小麦粉《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显示的能量为1497KJ,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小麦粉”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却为1487KJ,存在相差10KJ的误差是被投诉举报人的失误所致,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的主观故意而为,被投诉举报人现已将错误的能量标示进行修改,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以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做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在未实名举报(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仍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回复,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知情权的情形。3.被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4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但未能成功取得联系,于12月13日与申请人成功通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以及核查情况,并于2024年12月2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以 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始终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XX安全食材”购买了小麦粉五斤,价格为19.5元。该产品的出品方为益阳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遂于11月2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电话调解、退赔费用等。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签收了该邮件。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市监投受〔2024〕第05XX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对投诉予以受理。11月28日,被申请人派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陕西省XX农业有限公司加工,由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生产厂家直接发货。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麦粉加工协议、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数值与检验报告所显示的能量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使用能量数值错误的标签(包装袋)、改正能量数值。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已经对产品标签上营养成份表能量值进行了改正,因申请人的诉求过高,拒绝调解。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市监投终调〔2024〕第05XX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投诉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分别于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4日四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但均未接通。12月13日再次拨打后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在电话中告知了申请人投诉无法调解的情况。12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投诉举报的回复》,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送达给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决定终止调解;2.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3.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对投诉是否予以受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产品购买记录和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加工协议、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询问笔录、通话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凭证、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同时包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依法予以受理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但未依照该条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调解后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且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也已知晓其投诉处理情况,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没有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陈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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