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5〕136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5〕136号
申请人:匡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年10月9日通过网上平台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休闲食品店铺购买“糯米炒米”一袋,经检查,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未标注净含量。包装上未标明食品重量或净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5条关于“净含量应清晰标注”的规定。2.产品类型与执行标准不符。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17401(适应于膨化食品),但实际为油炸类炒米,且执行标准分类中无“油炸类”表述,涉嫌误导消费者。3.散装标识矛盾。包装两处出现“散装”字样,与预包装食品定义冲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完整性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并非轻微瑕疵,而是明确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以“属于标签瑕疵”、“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有敲诈勒索之嫌”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买记录及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举报事项及处理情况。2025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单。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上给予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标签瑕疵的司法解释43号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该公司产品只是属于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发现该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等问题,同日,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对标签问题进行了整改,该公司为此重新申请了该产品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于2025年9月15日开始实施。但整改过程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整改到位。被申请人未收到过该产品有任何危害人体健康方面的证明。2.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政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举报人在《举报投诉书》中仅表示被举报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共投诉159次,举报625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休闲食品店铺购买“糯米炒米”一袋,订单编号:250914-XXXXXXXXXXXXX,付款7.5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净含量、产品类型与执行标准不符、散装标识与预包装食品定义冲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25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核查,对于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9月7日在检查中发现该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2025〕11039号),要求被举报人于2025年10月7日前改正。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重新申请了新的企业标准,于2025年9月15日开始实施。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重新印制、更换包装需要时间,且没有超过责令改正的时间,所举报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被举报人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批后决定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在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网上平台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平台提出投诉159次,举报625次,其中在2025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期间,举报57次。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买记录和照片、举报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责令整改通知书、湖南水井巷炒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查询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食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从表面看属于购买生活物品的消费者,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购买商品进而向被申请人举报,通过其以往七百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尤其是在2025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期间,22天举报57次,可以看出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申请人的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