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73号
当事人:安化清塘****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XXXXXX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喻*云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XXXXXXXXXXXX
当事人超市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社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初级食用农副产品、水产品、水果、蔬菜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食盐零售;日用品、针织品、鞋类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玩具、学习用品、渔具、保健食品、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固体饮料零售;餐饮服务。
2022年09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超市经营的“原味瓜子”、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9月30日,经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XC22430923571230094),报告显示“原味瓜子”,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定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0.8,实测值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原味瓜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6日从长沙购进生瓜子,自行加工炒熟后上架销售,生瓜子购进数量为40斤,购进单价为6元/斤,购进总价为240元,炒熟后剩余约26.18斤。至本局调查时止,该批“原味瓜子”于2022年9月30日前以9.8元/斤销售完13.09公斤,销售金额共计256.8元,已无库存,获利1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喻花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经营者喻花云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递交的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谭湘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谭湘海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三,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XC224309235712300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安市监交办〔2022〕013001号)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不合格,以及抽样过程、案件交办等事实。
证据四,本局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样机构的资质情况。
证据五,2022年9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打印件两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243092357123009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超市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2年10月9日对受委托人谭湘海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加工、销售原味瓜子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原味瓜子的具体数量和金额。
证据八,本局于2022年10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打印件两张,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超市进行复查,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2022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召回整改措施,且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8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