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14号
当事人:安化县万佳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5D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安化县*********村民组91号
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23*********637
联系电话:188******93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滔溪镇长乐社区
2023年5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淡水鱼)”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30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302533),显示上述“泥鳅(淡水鱼)”,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39.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5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302531),显示上述“泥姜”,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鉴于“泥鳅(淡水鱼)”严重超过标准限量数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06月16日本局决定对案件中止案件调查,并于2023年06月19日将案件全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023年08月28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鳅(淡水鱼)”一案立案侦查。2023年08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泥姜”的违法行为恢复调查。
现查明,“泥姜”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5日7时20分左右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石公庙村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B2-8-1001号武陵区贺勇农副产品经营部进购,并于2023年5月5日9时10分左右到达当事人开始销售,数量37斤,进购价7.43元/斤,进购金额275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9.8元/斤的价格售出28.28斤,毁损8.72斤,获利6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3年6月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回执单》各二份,现场照片9张,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3份、供货商资质材料2份,进购单据1份、转账记录2份、快检单1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合格食品进购来源、销售数量、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移送公安材料一份,证明案件移送公安处理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3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复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0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0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改正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第二项1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7元;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