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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3-1840781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3-04-0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0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52号

  当事人:安化县**酒店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P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吉***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3

  联系电话:137*********

  2022年6月17日,本队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安化县**酒店用品店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交办函》,将安化县莱顺酒店用品店涉嫌经营未备案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相关线索交由本局办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7日以69元/件的价格从广州市鸿天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处采购了“鸿天力洗发水” 20瓶,购进价格为345元。于2022年3月1日以80元/件的价格从上述公司采购了上述产品20瓶 ,购进价格为400元。两次共计745元。供货方随货附赠上述产品4瓶。至检查之日止,除附赠4瓶外,已销售完毕,均销往安化华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销售价格均为42.50元/瓶,共计销售金额1700元,获利955元。

  上述“鸿天力洗发水”为普通化妆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证明,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也没有该产品的备案信息。另外,在上述产品的标签上未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全成分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向勇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谭国波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向勇其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向勇其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塑料购物袋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十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向勇其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7月耗材配送入库》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2021年7月30日-2022年1月10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将规格型号为530mm×(320+130)mm×0.025mm 5kg的塑料购物袋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通知》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安徽省桐城市长城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销毁不合格产品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社会召回不合格产品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安市监罚告字〔2022〕193号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执;在收到本局下达的《安化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局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经营未备案的以及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4瓶违法经营的“鸿天力洗发水”;

  2.没收违法所得955元;

  3.罚款15000元;

  罚没款共计1595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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