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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44XXXXXXP
住所(住址):安化县羊角塘镇羊角社区居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X强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198001XXXXXX
联系电话:199737XXXX6
当事人医学检验科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使用过期“类风湿因子R2测定试剂(RF)”、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日使用过期“抗链球菌溶血素R1测定试剂(ASO)”、自202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2日使用过期“淀粉酶测定R1、R2试剂(AMY)”在其医学检验科室为14名消费者所送检样本提供检测服务,违法所得检测费用共计3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院长刘飞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2年11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当事人副院长何勋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2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2〕131103号、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2131103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五、2022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2022〕131104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本局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1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盖章的4种过期检测试剂的供货商资质文件、出入库记录、收费文件、收费统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违法所得情况。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的蓝怡牌检测试剂4支;
2.没收违法所得336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84012600000000017,开户行: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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