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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99号
当事人:安化县羊角塘镇新溪村杨兆初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 PDY0750894309XXXXXX01
住所(住址):安化县羊角塘镇新溪村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X初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19730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7231
2023年6月8日本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以下中药饮片:1、黄苓(重量:2.9kg),2、砂仁(重量:1.5kg),3、徐长卿(重量:1kg),4、红花(重量:0.8kg),5、天花粉(重量:1.5kg)不能提供进购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文件。本局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流动商贩处购进以下规格中药饮片:1kg徐长卿(进购价:120元/kg,销售价:180元/kg)、1.5kg砂仁(进购价280元/kg,销售价:350元/kg)、2.9kg黄岑(进购价:80元/kg、销售价:110元/kg)、1.5kg天花粉(进购价:90元/kg,销售价:120元/kg)、0.8kg红花(进购价:120元/kg,销售价:180元/kg),无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上述药品供货商资质文件及进购票据,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348元,因当事人未销售上述涉案药品,无违法所得。
2023年07月08日,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中药饮片购进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6种中药饮片,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进购票据及供应商资质,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杨兆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情况;
证据二、本局2023年6月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购药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3〕130601号、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3130601、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2023〕130701号及相关《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涉案中药饮片的情况;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安市监询通字〔2023〕130601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本局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负责人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六、本局于2023年07年08月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进购票据复印件3份,供应商资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0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88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了《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了经营状况和实际困难,申辩请求进一步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2023年8月23日办案机构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一致认为:1、从镇公卫办了解到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中做出了积极贡献,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证据;2、当事人货值金额1348元,远低于5000元,且未进行销售,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的违法行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3、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是引导教育相关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在上级当前高质量发展和市场主体培育大环境下,办案机构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行政执法方式能更符合当前市场主体环境。综上办案机构采纳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涉案产品尚未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三)生产、批发环节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药品:黄苓(重量:2.9kg)、砂红(重量:1.5kg)、徐长卿(重量:1kg)、红花(重量:0.8kg)、天花粉(重量:1.5kg);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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