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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24号
当事人:安化县谌巩固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PC7KY7P
住所(住址):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桐溪一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巩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3年08月15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由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3430923571230158),显示安化县巩固酒厂生产的“天然竹香型白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标明的执行标准 GB/T 10781.2-2006 《清香型白酒要求》,标准指标41.0-43.0,检测结果36.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天然竹香型白酒”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份生产的,生产了一个批次共100瓶,销售了36瓶,销售价格为6.25元/瓶,销售金额225元,其余64瓶“天然竹香型白酒”当事人自述已经销毁。因当事人未建账,也未提供其他相关经营记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检查通知书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及经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由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No:XBJ2343092357123015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天然竹香型白酒”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标明的食品执行标准 GB/T 10781.2-2006 《清香型白酒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证明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桐溪一组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请求免除处罚酒精度误差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10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15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白酒酒精度与标签标明的执行标准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所指的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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