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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44号
当事人: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6R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小淹社区胜利街附98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524**********20
联系电话:182******66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滔溪镇滔溪社区
2024年1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4袋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绿豆味小酥饼”(包装名称为肉松、板栗、五仁、绿豆),包装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原包装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重量分别是1.032kg、0.536kg、0.636kg、0.7kg,销售金额分别为20.2元、10.5元、12.5元、13.7元。本局依法对上述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届满后,依法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经查,“绿豆味小酥饼”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小彭食品商行进购,进购数量为1捆(2盒),规格型号为7.5kg,进购价格为80元/捆。2024年1月19日,由当事人员工对进购的绿豆味小酥饼进行分装打包销售,销售价格为19.6元/kg。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电脑上的通朋御商商业管理软件中调取了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2024-01-19至2024-01-30,实销售金额:54.20元,实销数量:2.7653kg。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获利54.2元,可核实的库存货值金额为56.9元。
2024年2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与经营者曾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彭龙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受托人彭龙与经营者曾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的身份情况和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接受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拍摄的询问现场照片1张,提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份、《销售单》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40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4袋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绿豆味小酥饼;
2.没收违法所得54.2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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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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