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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化县六步溪风景区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PC6543W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木榴村一组
投资人:唐光辉
电话号码:158********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奎溪镇木榴村一组,从事成品油零售;成品油仓储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92#、95#(共用)燃油加油机主板铅封已拆除(该加油机上的铭牌显示内容为:型号CS 32J2220F,流量范围5~50L/min,进口真空度:≥54kPa,最大允许误差±0.30%,电源电压AC38 OV,最小被测量5L,防爆合格证号CNEx21.2246,整机防爆标志Exdibmb II AT3 Gb,出厂日期2021年12月,出厂编号3221120033,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3日,因停电电压不稳导致当事人92#、95(共用)#燃油加油机主板发生短路损坏,10月24日、10月25日停业,10月26日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当事人在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情况下将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重新投入使用。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92#、95#(共用)燃油加油机检定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92#、95#(共用)燃油加油机主板铅封已拆除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维修人员资质、维修证明、维修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情况下将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重新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燃油加油机检定合格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经检定后为合格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燃油加油机维修后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重新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燃油加油机维修后未经检定合格已重新投入使用,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为合格,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已重新投入使用,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为合格,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和停止使用维修后未经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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