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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29号
当事人:王*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解放路1号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1074
当事人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金晖御墅设立“茶果佬私房菜”经营场所。
2024年5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但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本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初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聘有4名工作人员,主要提供莴笋炒肉、蒜苗炒鸭蛋等中式菜品,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至本局调查时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张收据,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590元,违法所得为5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二、本局于2024年5月1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当事人提供的点菜单1张、收据2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三、本局于2024年5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具体事实。
四、本局于2024年6月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五、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六、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07月0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2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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