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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慧美餐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M1F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区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330425**********36
联系电话:139******3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区
2024年5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黄金豆(油炸类)”超过保质期:产品名称:黄金豆(油炸类),数量2包,计量方式:称重,经称重有3.55kg,生产许可证号:SC11837132200072,制造商:郯城恒瑞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240天,生产日期:2023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黄金豆(油炸类)”进购于安化县梅城镇梅城市场处,进购价为35元/每包,主要用于顾客在当事人店内点餐后作为餐品佐料免费提供给顾客调节口味。因当事人没有建立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黄金豆(油炸类)”生产的食品的品种、违法所得、库存货值金额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明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王正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接受法律文书的事实。
3.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的食品原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局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6.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7.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行为的事实。
8.本局于2024年5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提取的台账资料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市监罚告〔2024〕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黄金豆(油炸类)”2包,称重3.55kg。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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