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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4-1974226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4-08-1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市监罚〔2024〕154号
作者:唐凯     发布时间:2024-08-1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54号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社区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4143092312D6001            
住所(住址):安化县梅城镇*****1至3号门面   
主要负责人: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19****292591
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1至3号门面,从事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诊疗服务。
2024年5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情况如下:
1.“小儿咽扁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5270,生产企业: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规格:8袋/盒,产品批号:220408,生产日期:2022年04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03月,数量有5盒;
2.“绞股蓝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规格:每袋装0.5g,产品批号:21051651,有效期:2024.04,数量有60包。
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小儿咽扁颗粒”是你从湖南仁心精典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购价6.5元/盒,销售价7元/盒;“绞股蓝中药配方颗粒”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26日从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0包,进购价0.5元/包,销售价0.7元/包。至本局调查时止,“小儿咽扁颗粒”剩余5盒,“绞股蓝中药配方颗粒”剩余60包。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使用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使用凭证,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5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5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复印件4张、进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所使用涉案药品的有关进购情况。
证据六,本局于2024年6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小儿咽扁颗粒”、“绞股蓝中药配方颗粒”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本局已于2024年08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47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小儿咽扁颗粒”5盒、“绞股蓝中药配方颗粒”60包;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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