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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 144 号
当事人:安化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923******
住所: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蒋**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
本局于2024年5月9日依法对当事人2022年秋季、2023年春秋季的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及有关收费事项开展价格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2023秋季学期存在以下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1.根据《关于转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2023年秋季中小学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安发改〔2023〕218号)的规定,高中阶段作业本费按每生每期不超过20元的标准执行。当事人在2023年秋季学期按每生每期30元的标准收取了1920名学生的作业本费,达57600元,超标准收费19200元。
2.根据《关于核定安化县五雅高级中学有关收费标准的批复》(安发改〔2022〕190号)的规定,公寓收费核定学生公寓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期300元;空调维护费每生每期25元。当事人在2023年秋季学期,按照每生每期600元的标准收取了634名学学生的住宿费,达380400元,超标准收费190200元;按照每生每期50元的标准收取了634名学学生的空调维护费,达31700元,超标准收费15850元。
当事人超标准收费共计225250元,均属于违法所得,亦属于消费者多付价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提取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全市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要点》的通知、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复印件各1份,本局制作的《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蒋博文(法定代表人)、龙思(财务室出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提取的《关于转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2023年秋季中小学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安发改〔2023〕218号)和《关于核定安化县五雅高级中学有关收费标准的批复》(安发改〔2022〕190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作业本费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期20元、公寓费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期300元、空调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期25元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记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对法定代表人蒋博文的《询问笔录》1份、制作的对财务室出纳龙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提取的当事人《2023年秋季学期学生缴费明细》打印件1份,共计41页,和拷贝有《2023年秋季学期学生缴费明细》电子文档的U盘1个,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进行违规收费的具体数额。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责令退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五雅高级中学关于退还学生多收作业本费和住宿费的通告》及《安化县五雅高级中学关于退还学生多收作业本费和住宿费而未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退费公告张贴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采取了退还学生多付价款的措施,但期限届满没有将消费者多付价款退还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3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学生多付价款225250元,至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退还学生多付的价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25250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 0001 0003 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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