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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78号
当事人:安化县马路镇仇子仪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
经营场所:安化县马路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仇**
身份证号码:3709********
联系方式:135******
2024年7月4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接待大厅左侧靠墙的内服药品柜内下列药品超过有效期:1、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173013,生产批号2022060731,生产日期2022.06.07,有效期至2024.05,规格为10mg/支、12支/盒,数量1盒);2、盐酸奈福泮注射液 (生产企业为国药集团容声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13008,产品批号2206309,生产日期2022.06.08,有效期至2024.05,规格为10支/盒,数量1盒,每盒10支,已拆封,剩余2支)。本局依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从常德市华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葡萄糖酸锌口服液购进价格23.5元/盒,销售价格30元/盒,进购数量1盒,扣押的1盒货值金额30元;盐酸奈福泮注射液进购价格9.5元/盒,销售价格1.5元/支,注射费用2元/支,进购数量1盒,扣押的1盒余2支,货值金额3元。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盐酸奈福泮注射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进行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诊所备案凭证》《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4年7月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13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制发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4〕15019号)及送达回证、《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2024〕1507号)及送达回证、《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解强〔2024〕150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诊所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7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制发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安市监(询、取)〔2024〕1508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以及本局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提供证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进购票据2张以及供货商的有关资料共计2份,证明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进购来源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制发的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依法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复查现场笔录1份、复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劣药,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的劣药购进、销售情况以及进货查验履行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78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葡萄糖酸锌口服液”1盒、“葡萄糖酸锌口服液”2支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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