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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 212 号
当事人:安化县羊角塘镇中心学校金鸡完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799129533E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羊角塘镇金鸡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德
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XXXXXXXX
联系方式:136XXXX9215
2024年06月13日,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4年6月28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FJ2409080)显示上述“生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44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7月0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生姜”是当事人于2024年06月10日从安化县必达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数量5kg,进购价16元/kg。至本局调查时止,2.4kg“生姜”被售出(售价16元/kg)用于抽样检验,余下的作为菜品配料使用,已无库存。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具体的使用记录,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的菜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所得为3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给被委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6月13日现场抽检照片四张,证明抽检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检测的过程。
证据四,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J2409080)一份,本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制作的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以及本局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8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快检报告一份、供应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一份以及2024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具体事实。
证据七,本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工作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抽样检验机构的资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资格情况。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九, 2024年10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10号),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提出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本局复核,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4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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