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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41947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3-0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2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03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1size:11pt;font-family:宋体;text-autospace:none;margin-bottom:0.0001pt;margin:0pt;margin-top:3.8pt;margin-right:1.45pt; text-align:center;line-height:28pt;">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28

当事人:安化县黑村姑土特产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D7695D2M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经开区茶家安置区C16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伟球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9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有下列食品:1、品名“黄精酒42vol1000ml)”,数量为21瓶,售价60/瓶,货值金额1260元;2、品名“黄精酒52vol100ml)”,数量为35瓶,售价20/瓶,货值金额700元;3、品名“黄精酒52vol500ml)”,数量为21瓶,售价160/瓶,货值金额3360元;4、品名“黄精酒42vol2500ml)”,数量为13瓶,售价150/瓶,货值金额1950元。本局依法对上述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黄精酒”是当事人将白酒与黄精茶一起浸泡后灌装而成,有42vol52vol两种。当事人从网上订购有四种不同净含量的外包装,于20247月份将浸泡好的不同度数“黄精酒”灌入不同净含量的容器中,并将白酒供货商的相关信息标识在产品的标签上。

另查明,上述“黄精酒”所使用的白酒是当事人于20238月从安化县南金乡裕石谷米纯粮酒厂购进,42vol的白酒购进数量150斤,进购金额8/斤;52vol的白酒购进数量100斤,进购金额8/斤,进购金额共2000元。“黄精酒”使用的黄精茶是当事人于202312月从安化祥强源茶业有限公司购入,数量30斤,进购价格80/斤,货值金额共2400元。

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黄精酒”库存货值金额共计727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411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125日,当事人申请整改完成核查。2024126日经本局核查,当事人已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蒋伟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四,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料进购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涉案产品原料的来源情况。

证明五,本局制作的《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整改完成申请核查报告》各一份、《黄精酒(含白酒)代加工合作协议》一份,被委托生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安化县东坪镇经开区茶家安置区C161-3号门面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01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20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场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较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五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会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的;或者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或者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造成一定反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少于0.7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1、品名“黄精酒42vol1000ml)”,数量为21瓶;2、品名“黄精酒52vol100ml)”,数量为35瓶;3、品名“黄精酒52vol500ml)”,数量为21瓶;4、品名“黄精酒42vol2500ml)”,数量为13瓶;

2、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

3、对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处罚款2181元(货值0.3倍)。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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