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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4723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3-17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5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3-1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2024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批号):20220916 180303131Z,产品标准号:GB/T273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43310100035,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数量25瓶,经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维权打假员蔡某某(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局依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9月当事人从长沙高桥市场购买上述食品,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食品供货商。采购数量4件,每件为6瓶,赠品1瓶,共25瓶。进购单价为180元/瓶,销售单价为248元/瓶,违法经营额为6200元。

  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可核实的经营额为6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提取的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市酒类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证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有关通知。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4.本局于2024年12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本局发现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场情况。

  5.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事实。

  6.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拥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委托打假员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的事实。

  7.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9.本局制作的检查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10.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文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的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酒鬼”酒销售单及购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酒鬼”酒销售价格。

  12.本局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

  13.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相关资料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40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为不足1万元,社会影响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就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有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鬼”注册商标的商品25瓶。(2)罚款30000元。就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本局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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