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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化县悦购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D4RFYX9K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嘉和资水名居一期1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
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
联系电话:138******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嘉和资水名居一期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D4RFYX9K,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游艺娱乐活动;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珠宝首饰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家电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鞋帽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文具用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码:JY14309230383268,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 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含酒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不含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9年01月22日。
2024年4月30日,由本局委托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蛙(其他水产品)(购进日期;2024-04-30)、泥鳅(淡水鱼)(购进日期:2024-04-30)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4年5月2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两份,第一份《检验报告》(No:FJ2406764)显示上述被抽样的牛蛙(其他水产品)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为246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二份《检验报告》(No:FJ2406765)显示上述被抽样的泥鳅(淡水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为15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29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2024年6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No:FJ2406764)、《检验报告》(No:FJ2406765)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43092356953693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430923569536934)。当事人收到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1.“牛蛙(其他水产品)”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30日从安化县兴兴海鲜店(个体工商户)处购进,购进单价:6元/斤,购进数量:10斤,购进金额:60元,2024年4月30日,当事人以5.9元/斤销售了10斤,其中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抽检7.2406斤,销售金额590元。
2.“泥鳅(淡水鱼)”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30日从安化县兴兴海鲜店(个体工商户)处购进,购进单价:14元/斤,购进数量:6斤,购进金额:84元,2024年4月30日,当事人以15.9元/斤销售4.66斤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使用,销售金额74.094元。剩余1.34斤因处理不当,已丢弃。
因当事人经营的“泥鳅”和“牛蛙”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严重超过标准限量数值,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规定。2024年9月10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化县公安局,案件中止调查。2024年9月30日,安化县公安局未受理本案,将移送资料退回,本案继续由本局办理,案件恢复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徐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2、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吕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辉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吕辉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吕辉的身份情况。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本局于2024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5、本局于2024年6月5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吕辉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安化县兴兴海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东众谱科技有限公司快速检验检测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兴兴海鲜销货清单》(4月30日)照片打印件一份,《快速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商品()单》No:0002331复印件一份,电脑系统中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数量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7、当事人被委托人吕辉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各一张,《请求不予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召回的事实。
8、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两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整改,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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