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6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14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64号
当事人:安化县正洲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J23N
住所(住址):安化县梅城镇晨光路国土所家属楼门面
投资人:刘想华
身份证号码:43092319****091725
联系电话:177****7126
2025年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药饮片区的木柜抽屉内发现有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具体情况为:1.“冬瓜皮”,无包装散放,无任何标签标识,数量有266克;2.“麻黄根”,放在透明塑料袋内,袋子上用笔标注有“麻黄根”字样,除此之外无其余标签标识,数量有154.5克。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发票和随货同行单,本局依法对上述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冬瓜皮”、“麻黄根”的包装标签信息,也无法提供上述“冬瓜皮”、“麻黄根”的供货商、发票、随货同行单、进购时间、进购价格、进购数量、进购资金流水、进购物流记录等信息。
其中,“冬瓜皮”的销售价格为0.04元/克,“麻黄根”的销售价格为0.2元/克,至本局调查终结时止,“冬瓜皮”剩余266克,“麻黄根”剩余154.5克。由于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冬瓜皮”、“麻黄根”的具体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冬瓜皮”和“麻黄根”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41.54元。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冬瓜皮”、“麻黄根”无标签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以及投资人的身份证打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投资人的身份信息。
2.本局于2025年1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9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冬瓜皮”、“麻黄根”无标签标识以及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发票、随货同行单的现场情况。
3.本局现场查询的当事人电脑系统记录4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以及销售记录的事实。
4.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以及销售劣药的具体事实。
5.本局制作的采集证据材料单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7.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8.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9.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经营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52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药品“冬瓜皮”266克、“麻黄根”154.5克;
2.罚款10000元。
二、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销售劣药“冬瓜皮”、“麻黄根”的行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药品“冬瓜皮”266克、“麻黄根”154.5克;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