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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7564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6-1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0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18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曾*民
身份证号码:43052119******145X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门面      联系电话:177****7453
联系地址:湖南省邵东县**六组13号
2025年4月8日,本局收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32号)及附件材料,将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一案移送本局进行处理。
2025年4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的“肾王”牌壮阳药等产品,本局现场检查时一并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经查,当事人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老车站9号门面开设了一店铺,于2024年1月初左右从一名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了“德国黑金刚”5瓶(10粒/瓶),“肾王”2瓶(10粒/瓶),“老中医补肾丸”1瓶(10粒/瓶),“黄金伟哥”1盒(1粒/盒),“金牌玛卡”1盒(1粒/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盒(1粒/盒),“延时王”2瓶(10粒/瓶),“德国小钢炮”3瓶(10粒/瓶),“蚁力神”1瓶(10粒/瓶),购进金额为360元,无具体购进单价,2024年1月初至202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止,当事人共计销售了1粒“肾王”,销售价为15元/粒。
2024年1月19日,安化县公安局聘请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肾王”牌壮阳药进行检验。2024年1月24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W2400392),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肾王”牌壮阳药中西地那非的含量为:3.35x107μg/kg。当事人经营的剩余的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构扣押并销毁。按15元/粒的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所得为15元、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2145元。
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肾王”牌壮阳药,积极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未经设立登记,本局已于2025年4月14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局的《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3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局移送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一案移送至本局进行处理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经过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本局于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本局于2025年4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具体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销毁笔录》1份、销毁照片2张,证明剩余的涉案产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8.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的法律文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9.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进行有关通知的事实。
10.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94号),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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