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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56号
当事人:安化县羊角塘夏记液化气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7EYB7C02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小平村
法定代表人:夏彦东
身份证号码:430923XXXXXXXXXX11
联系方式:188XXXX0333
2023年12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编号为3183023816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完成了充装,本局查看当事人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未发现该液化石油气钢瓶于2023年12月28日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充装前的相关检查记录。本局现场对当事人制作并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安监特令〔2023〕第13120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上述编号为3183023816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客户于2023年12月28日送至当事人进行充装的,由于当事人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上述气瓶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与记录。
2024年3月14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3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安监特令〔2023〕第131201号),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48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建立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充装气瓶数量在50只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四十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违法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3只以下的;或者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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