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导航图标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平台 > 县市监局
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79186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6-27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市监罚〔2023〕27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6-27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73号

  当事人:肖**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30923****

  经营场所: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肖许琴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住址:湖南省***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安化县***门面,从事日用品、文具用品、五金零售。

  2023年7月18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货品陈列区和仓库的两处货架上摆放有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孚”和“丰蓝”的电池,其中标示为“南孚”商标的5号电池498粒、7号电池578粒、1号电池25粒,标示为“丰蓝”商标的1号电池74粒。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电池的进购票据,也没法提供供货方资质、联系方式及产品质量资料。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员现场鉴定,并于出具《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023)南孚311032号<鉴定证明>》,显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非其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认定为侵犯其公司商标“南孚”、“丰蓝”专用权的产品(详细信息见《鉴定证明》)。本局依法对侵权电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侵权电池是当事人从益阳某送货车商家处购进,标示为“南孚”商标的5号、7号电池进购价1.25元/粒,销售价1.58元/粒,1号电池进购价5.5元/粒,销售价6元/粒;标示为“丰蓝”商标的1号电池进购价3元/粒,销售价6元/粒。上述电池当事人主要以零售为主,也有批发给其它的店铺,批发与零售价格为同一价格。库存货值金额为2294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

  证据三,2022年7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证据提取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现场照片34张,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本局对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20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进购、销售、进货查验履行,以及相关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2023年8月16日制作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23年9月14日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侵权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鉴定工作员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商标注册证》(南孚、丰蓝、聚能环)三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南孚、丰蓝、聚能环”属于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公司授权受托人以投诉权、签字权、假冒产品鉴定权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病案单、减轻处罚申请书各一份,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二)裁量基准: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电池:“南孚”5号电池498粒、7号电池578粒、1号电池25粒,“丰蓝”1号电池74粒;

  2、罚款20000元。

打印[打印] 收藏[收藏] 纠错[纠错] 关闭[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