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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81501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7-0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2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08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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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5124

当事人:安化县田庄乡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447087****

住所:安化县田庄乡新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谌*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87376****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新联村第四村民组

2025417日,本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一楼药房后仓库内有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青黛”一盒。其外包装标示有以下信息:福建省仙游县巨星青黛厂,净重:1000g,产品批号:2013.01.06,生产日期:2013.03.03,有效期至:2019.03.03。另在药房药柜内发现散装“青黛”,经现场称重,重量为401g。本局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该“青黛”是当事人于2014428日从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购进,进购数量2kg,进购价格58/kg,销售价格为0.1/g。另查明,仓库内的“青黛”和药柜内的“青黛”为同一批次,均超过有效期。至本局调查时止,“青黛”库存数量为1401g,库存货值金额为140.1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使用台账,上述药品的使用情况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青黛”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第一季度盘点表(中药)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局提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一份,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随货销售清单(单号14078047/7)一份,当事人与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书一份,本局制作的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一份,采集证据材料单文书一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依法采集提取证据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56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13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 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 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青黛”1401g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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