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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化县田庄乡百竹园村谌喜来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097643092317D****
住所(住址):田庄乡百竹园村第二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喜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19630726****
联系电话:152****9673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百竹园村第二村民组
当事人位于安化县田庄乡百竹园村第二村民组,诊疗科目为全科医疗科。
2025年4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情况如下:
1、“氯化钾注射液”,于2024年02月17日从益阳博瑞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9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8日,进购数量5盒,盒/5支,进购单价2.4元/盒,进购总金额12元,销售单价为1元/支,库存5盒,共计25支,库存货值金额25元;2、“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于2024年8月26日年从益阳博瑞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进购数量5盒,盒/10支,进购单价5.8元/盒,进购总金额29元,销售单价为1元/支,库存49支,库存货值金额49元;3、“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于2024年04月14日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进购数量5盒,盒/10支,进购单价25.52元/盒,进购总金额127.60元,销售单价为3元/支,库存17支,库存货值金额51元。上述被扣押的药品库存货值总金额125元。本局依法对上述劣药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至本局调查止,“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已销售1支,剩余5盒(其中一盒已开封,剩余9支),库存货值金额49元;“盐酸消旋山莨碱注射液”销售33支,剩余2盒(其中一盒已开封,剩余7支),库存货值金额为51元;“氯化钾注射液”没有销售,剩余5盒,库存货值金额为25元。因当事人卫生室未建立完整使用与销售台账,当事人卫生室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125元。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卫生室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卫生室使用劣药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药品供应商重要控股益阳博瑞药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各一份,《重药控股益阳博瑞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票)》(单号:50079549)、(单号:42494897)《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单号:2404140100018)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门诊处方笺四张,证明当事人卫生室经营劣药的具体事实以及当事人卫生室凭处方开具相关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卫生室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对文书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卫生室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84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卫生室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卫生室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 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 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卫生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卫生室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氯化钾注射液”25支、“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49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17支;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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