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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129号
当事人:安化清塘美之源美容美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TGD9X0A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袁桃社区
经营者:谢辉
身份证号码:432503XXXXXXXX3207
联系电话:173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社区
2025年5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2款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分别为:1.“雪姬米秀”寡肽润颜活肤畅悦7件套(限用日期:2024/03/18,数量:1套),2.“雪姬米秀”蓝铜肽修颜健肤舒悦7件套(限用日期:2024/05/13,数量:1套)。
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雪姬米秀”寡肽润颜活肤畅悦7件套和“雪姬米秀”蓝铜肽修颜健肤舒悦7件套产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从长沙市开福区管轩化妆品经营部进购的,进购数量分别为1套,进购价格均为348元/套,销售价格均为688元/套。当事人声称上述化妆品本用于给顾客洗脸,后更改了产品,便将其摆放于货架上。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的具体使用和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1376元。
另查明,当事人提供了上述2款化妆品的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检验报告,不能提供上述2款化妆品的购进票据、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未记录化妆品的有关情况,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5年6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3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发现违法行为的事实。
3.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1份、产品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事实。
4.本局于2025年6月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的有关通知情况。
7.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16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在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的;②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低于1 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5 倍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套“雪姬米秀”寡肽润颜活肤畅悦7件套、1套“雪姬米秀”蓝铜肽修颜健肤舒悦7件套;
2.罚款5000元。
二、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在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四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 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仅未建立制度的。裁量幅度:处低于 1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 0001 0003 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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