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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化县经开区茶酉社区吉永华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PDY00100443092317D6001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经开区茶酉社区鱼胶二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吉**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82********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经开区茶酉社区鱼胶二组,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2025年5月19日本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下列药品超过有效期:1、“俌人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222023022,规格:每支装10毫升,生产日期:2023/05/13,有效期至2025/04),数量共1盒;2、“金石氨茶碱片”(国药准字H44021063,规格:每瓶100片,生产日期:2022/10/08,有效期至2024/09),数量共1瓶;3、“金石氨茶碱片”(国药准字H44021063,规格:每瓶100片,生产日期:2022/11/15,有效期至2024/10),数量共1瓶;4、“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国药准字H42020595,规格:1ml:10mg×10支/盒,生产日期:2022/11/15,有效期至2022/11/15),数量共1盒(已拆零,内有3支),执法人员依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俌人藿香正气水”是当事人于2023年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进,数量5盒,进购价格为5.2元/盒,进购金额为26元,销售价格为6元/盒,库存1盒,库存货值金额为6元;“金石氨茶碱片”(生产日期2022/10/08)和“金石氨茶碱片”(生产日期2022/11/15)是当事人于2022年同一批次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进,数量4瓶,进购价格为2.5元/瓶,进购金额为10元,销售价格为3元/瓶,库存2瓶,库存货值金额为6元;“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从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进,数量2盒(10支/盒),进购价格1.8元/盒,进购金额为3.6元,销售价格为0.35元/支,使用了17支,库存3支,库存货值金额为1.05元。因当事人未完整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上述药品过期后使用情况、进货来源无法查明,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13.05元。
2025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复查,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俌人藿香正气水”、“金石氨茶碱片”(规格:每瓶100片,生产日期:2022/10/08,有效期至2024/09)、“金石氨茶碱片”(规格:每瓶100片,生产日期:2022/11/15,有效期至2024/10)、“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当事人限期建立完整的药品进购台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通知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43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主动投案且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涉案药品全部召回,消除危害后果的;②经营、使用单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5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俌人藿香正气水”1盒、“金石氨茶碱片”4瓶、“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3支);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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