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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099873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1-2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2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1-2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万佳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5D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湖南省安化县滔溪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23********1637

联系电话:187****7593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社区中心村民组** 

2024年12月18日,本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脆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月10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脆饼”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FJ2421912)显示上述脆饼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商品货架上还有正在售卖的同批次“脆饼”8袋,生产日期为:2024-09-16。本局依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食品是当事人2024年9月16日从安化县麦德乐蛋糕坊采购的,生产日期为:2024-9-16,购进15袋,因包装破损退货一袋,进货价10元每袋,售价15元/袋,销售了两袋,抽检机构购买了4袋。违法所得90元。 

当事人2025116日张贴了《召回公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市场主体资格;

证件二: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份,现场照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事食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进货台账及销售记录,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证据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收条》《送达回证》,我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数量、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六:由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51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26),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货值金额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饴糖脆饼”,数量:8袋。没收违法所得9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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