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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76796675/2025-2100525 责任部门: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5-04-2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5〕7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4-2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茶马古道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060138781N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陈王社区

投资人:陈**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58******          

2024624日,本局接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商标侵权投诉书》,投诉当事人未经投诉人许可授权,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7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便利店大门上的招牌上标示了“”的字样图标,加油站标示了的字样图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材料。

经查:”、“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便利店招牌上标示的”、加油站招牌上标示的“”商标是202310月许明凯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制作的,当事人和便利店自20244月开始营业并使用上述商标。

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台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便利店及油库的经营情况无法查明,无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投资人陈步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陈步蟾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投资人陈步蟾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步蟾向本局提交的与张海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商标的制作情况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与许明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商标的制作情况;

证据五、本局对投诉人被委托人张海波的《询问笔录》二份,张海波向本局提交与陈步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事实;

证据六、投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分公司向本局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商标使用片十张,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46833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463802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关于印发中国石化系列商标<转委托授权书>的通知》《转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商标授权委托书》《关于下达<转委托授权书>的通知》《转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商标侵权投诉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存根》一份,张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表、营业执照,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无证销售预包装食品行为,且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安化茶马古道加油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整改报告》一份、整改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出具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采集证据材料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

20254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6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危害后果较小,并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20000元。

2.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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